未及時處理員工反映的問題,員工服毒自殺,公司要賠錢嗎?
發(fā)表時間:2022/10/28 11:23:12 瀏覽 1596 次

未及時處理員工反映的問題,員工服毒自殺,公司要賠錢嗎?
王菊花系飛宏公司員工,主要從事電磁塊的生產(chǎn)加工工作,王菊花肢體(下)有殘疾。王菊花按照公司要求每天需填寫《生產(chǎn)員工每日業(yè)績報表》,也一直按照公司標準進行工作,計件領取報酬。
自2015年4月份起,王菊花對于“時標準產(chǎn)量”向公司相關主管提出異議,認為85/h時產(chǎn)量標準應該降低至63.75/h。王菊花在2015年5月30日《生產(chǎn)員工每日業(yè)績報表》中的“時標準產(chǎn)量”填寫為“63.75/h”,并在該行的備注欄寫有“下個月這樣寫才公平”的語句。
2015年6月8日6時50分許,王菊花在公司服農(nóng)藥自殺,后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王菊花在服農(nóng)藥前寫下了對于“時標準產(chǎn)量”過高向公司進行反應但未得到妥善解決等相關問題的“遺書”。
2015年6月11日,相關家屬前往公司討要說法,造成大門堵塞,擾亂了企業(yè)單位秩序,后公安機關對家屬分別給予了行政拘留7日的處罰決定。
自殺事件發(fā)生后,公司墊付了王菊花醫(yī)療費21961.98元,喪葬費6685元。
因對賠償問題無法達成一致,家屬起訴公司要求賠償各項經(jīng)濟損失586000元(其中死亡賠償金497040元;喪葬費21608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7617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
一審法院:公司不及時處理員工反映的問題,管理存在瑕疵,承擔30%的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王菊花下肢存有殘疾而行動不便,本案查明其在工作時需要在一定區(qū)域范圍內進行走動,相對于一般員工而言耗費體力增多,工作難度加大,王菊花向公司反應其計件標準和工作量問題后卻未得到及時解決,最終服毒身亡。
公司未能及時妥善處理員工所反映的工作問題從而盡可能保障員工合法權益,管理上存在一定瑕疵,公司與造成王菊花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綜合案情,一審酌情認定公司對于這一損害結果承擔30%的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經(jīng)核算,判決公司賠償家屬各項費用合計153821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提起上訴:公司管理行為沒有過錯,與王菊花的死亡不存在因果關系
事實和理由如下:
1、王菊花自殺死亡的結果并非公司管理的過錯造成。王菊花與公司先后簽訂兩次勞動合同書,說明公司不存在管理嚴苛的情形。“時標準產(chǎn)量”為工序產(chǎn)量標準,適用于該工序的所有生產(chǎn)者,并非對王菊花一人而定。王菊花下肢雖有殘疾,但該工序絕大部分工作靠雙手完成,與正常人沒有區(qū)別。從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份之前,王菊花并未對“時標準產(chǎn)量”提出過任何異議,而是“一直按照公司標準進行工作,計件領取報酬”,已充分說明了該標準的合理性,不存在加大了工作量和工作難度的問題,不構成法律上“過錯”評價的基礎。
2、公司的管理行為與王菊花的死亡不存在因果關系。
二審法院: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采取極端的方式結束其生命,超出普通公眾可以預料的范圍,人民法院應對此給予負面評價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規(guī)定:“殘疾人所在單位,應當為殘疾職工提供適應其特點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王菊花系下肢殘疾,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公司對殘疾職工和正常職工實行的同一標準和管理制度,王菊花在工作期間需要在一定范圍內走動,公司未為王菊花提供適應其特點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因此一審認定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并無不當。
王菊花的遺書可以證明,其是因為反映公司的管理制度不公沒有得到合理回應而自殺,故可以認定公司對王菊花的死亡存在一定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規(guī)定,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者可以通過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途徑尋求救濟;或者采取與用人單位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單方解除合同勞動合同等方式維護其權益。王菊花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采取極端的方式結束其生命,超出普通公眾可以預料的范圍,人民法院應對此給予負面評價。一審判決公司承擔153821元的賠償責任過重,不利于提倡良好、和諧的社會風尚。綜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公司賠償家屬100000元。
案號(2016)鄂05民終243號(當事人系化名)
文章來源:勞動法庫
|